一般约定违约金数额旨在防止出现违约情形之发生,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于违约金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会主动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然而违约方一般会以实际损失及主观过错程度加以抗辩,要求予以适当减少。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违约金考量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实际损失实际损失系由违约方造成所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守约方常常以房款利息损失和偿还抵押贷款利息的损失。前者系因迟延付款导致利息收入之损失,后者系因迟延付款,守约方被迫借高利贷导致利息之损失。然而利息之利益并非合同可得之利益,损失亦非违约所必然发生之损失,因此对此一般不予支持。此外,守约方亦常以租金损失抗辩,如出卖人主张租金利益损失,而一般以房屋仍处于卖房者实力支配下为由,不予支持。那么,通常会支持哪一类损失呢?从司法实践看,一般会支持因合同所发生实际之费用,如出卖人为履行合同所支出如搬家费,买受人在过户之前对房屋之必要装修及添附之费用等。
2、过错程度民法典规定违约之责任系采严格责任原则,但具体民法典分则中却有不同规定,违约金亦区分惩罚性和补偿性两种。具体到商品房买卖合同,过错程度是判定违约金数额的重要构成要件。裁判时,同时兼顾违约方之主观过错(是否为主观故意违约)及守约方是否与有过失。
3、交易价格变动裁判时一般会对合同订立时与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商品房的价格作为其酌定违约金的要件,从实质上来看,价格波动也是守约方损失的判断依据,如买受人因出让人违约而支出类似房屋更高价款或出让人因买受人违约,承担因商品房价格变动所受之钱款损失。
4、上海地区通常调整违约金的范围在上海地区裁判案例来看,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违约金规定至标的的20%30%,而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诉请调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酌定于标的的8%13%之间,一般守约方有过错,比例会降低,守约方无过错,比例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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